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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2號

时间:2014/1/8 下午 03:01:29 点击:2652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12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665 期 1 版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 5、7、22、23、27、63、73、174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94.06.10)
          行政程序法 第 7、44、110、111、113、114、116 條(102.05.22)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8、13 條(82.02.03)
          民法 第 1073、1074、1079、1079-1、1079-2、1122 條(101.12.26)
          民事訴訟法 第 444、481、495-1 條(102.05.08)
          非訟事件法 第 21、45、46、115 條(102.05.08)
          國籍法 第 10 條(95.01.27)
          藥師法 第 11 條(102.05.08)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10-1、16、17、21、65、
                      95-3 條(100.12.21)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34 條(101.11.23)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55.12.1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 條(55.12.16)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8 條(101.08.08)
          家事事件法 第 106 條(101.01.11)
 
爭    點: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解 釋 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 由 書: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號解釋參照)。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系爭規定)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就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者,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
 
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尊重(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解釋參照)。惟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自由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立法者鑑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許臺灣地區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大陸地區人民大量來臺,而使臺灣地區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地區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乃制定系爭規定,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及社會安定(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一卷第五十一期(上)第一五二頁參照),核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系爭規定就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時,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使大陸地區人民不致因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而大量進入臺灣地區,亦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
 
惟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將有助於其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系爭規定並未就此種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就此而言,系爭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減少干預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相關機關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其他相關規定,仍應考量兩岸政治、經濟及社會因素之變遷,適時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大法官 林錫堯
大法官 池啟明
大法官 蔡清遊
大法官 黃茂榮
大法官 陳 敏
大法官 葉百修
大法官 陳春生
大法官 陳新民
大法官 陳碧玉
大法官 黃璽君
大法官 羅昌發
大法官 湯德宗
 
 

作者:精英兩岸法律網 来源:精英兩岸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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