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對象:
(一)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內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後准予延期,期間為五個月。
(二)前款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
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依規定核准停留期間為六個月。
二、申請次數及注意事項:
(一)來臺團聚者,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或實際核予停留期間)。
但所持大陸地區旅行證件(但不包含港澳通行證)所餘效期未滿七個月者,
僅得延期至該證照效期屆滿前一個月。
(二)在臺期間如有逾期停留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應於出境之日起,
不予許可期間屆滿後,始得再申請來臺團聚,但奔喪不受此限。
(三)在臺期間如有逾期停留情形者,不予許可。
(逾期未滿六個月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
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逾期三年以上,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至十年。
大陸配偶,其在臺灣地區未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
不予許可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
其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離婚仍行使、
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其不予許可期間,得不予管制)。
(四)大陸地區配偶未曾接受面談或通過面談前,初次或再次申請來臺,
應備有回程機、船票。
(五)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
(六)大陸地區配偶已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經申請許可再次來臺者,
得申請發給一年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
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三、申請來臺團聚應備文件:
(一)詳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並貼最近二年內所拍攝、直4.5公分且橫3.5公分、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不遮蓋、
足資辨識人貌、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分、
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第二次來臺者,請附大陸地區旅行證件(但不包含港澳通行證)影本。
(三)初次申請檢附結婚公證書或結婚證件影本並經海基會驗證(正本驗畢歸還)及
臺灣配偶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再次申請來臺者,檢附已辦理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四)保證書: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及保證人國民身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查核(保證人資格請參閱保證書背面之說明)。
(五)委託書;除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或被探人親自送件外,
由在臺其他親友、綜合或甲種旅行社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
(六)第一次申請來臺團聚者,臺灣地區配偶應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七)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澳門身分證影本一件(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且需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須經由指定之機場、港口入境)。
(八)證照費新臺幣六百元,郵寄者附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及住址,自取者免附。
四、來臺團聚申請方式:
(一)申請人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
其居住國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香港金鐘道89號力寶中心第1座4樓)
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澳門新口岸宋玉生廣場411~417號皇朝廣場5樓J~O座)申請。
(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
(不受理郵寄申請)。
五、申請處所及查詢資訊: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聯絡資訊請洽移民署網站,請多加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