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8 條(104.06.10) 決 議:採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五年民議字第─號提案 院長提議: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 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 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 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乙說(原則上有權處分,例外於第三人惡意時無權處分):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 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 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 丙說(無權處分說): 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 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 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 議:採甲說(有權處分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