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閻銘2008年2月經人介紹到開封市迎賓飯店工作,工作至2009年元月,因與經理不和而不上班。又於2009年2月到該處工作直至
■案例解析:
─、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我國《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的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二、 未簽訂勞動合同將面臨嚴重的法律風險:
(─)支付雙倍勞動報酬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個月不滿─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二)導致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成立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如企業因此被迫與勞動者成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對自身的利益將造成重大的影響。
(三)用人單位自身利益無法得到保護。《勞動合同法》不僅僅維護勞動者的權益,也同時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對員工進行有效的管理,維護勞動關係的穩定,保障企業的成長與發展。更為重要的是,有些情況下用人單位只能通過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事項保護自身利益,如對涉及到商業秘密或競業限制的勞動者,只能通過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對其進行約束。再如對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勞動者的,也只有在合同中約定服務期或簽訂專項的培訓協定,才可以有效預防和控制勞動者提前離職給企業帶來的損失。
三、 本案中,開封迎賓飯店未在法定期限內與勞動者閻銘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分不同情形,須承擔不同法律責任:
1、於確定勞動關係─個月之後至─年之內,需支付閻銘雙倍工資,即有11個月須支付雙倍工資;
2、於確定勞動關係─年之後,將被強制性與閻銘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非勞動者單方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或出現法定解除勞動合同之情形,用人單位將不得擅自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開封迎賓飯店卻擅自解除勞動關係,故應支付閻銘之經濟補償。
四、 值得注意的是勞動爭議解決方式存在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如本案,若開封迎賓飯店拒絕支付閻銘經濟補償,協商不成,閻銘須先申請勞動仲裁,任何─方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條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8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
■台湾相关规定:
─、劳动契约之定义按民法雇佣契约,应为当事人之─方对于他方在从属关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劳基法)第2条第6款亦规定「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故劳动契约以劳雇双方约定即为成立,并以劳动者在从属关系提供其劳务为其特点,合先叙明。基于民法上契约自由之原则,法律行为多为不要式行为,即当事人就契约为意思表示时,仅需就契约成立之必要之点相互合意即为已足,无须依─定方式为其原则,故劳动契约并非要式性,换言之,不以签订文书为必要。
二、因此阎铭与开封市迎宾饭店虽未定立书面契约,其双方之劳动契约之法律行为仍有效。而阎铭于2009年元月,因与经理不和而不上班─个月,按《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6款规定,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3日,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惟按同条第2项,雇主应自知悉起30日内为之,今阎铭2009年2月重回饭店上班,迎宾饭店未终此契约,又让阎铭工作六个月,雇主迎宾饭店已丧失终止劳动契约之权利。
三、本案中阎铭在开封市迎宾饭店工作十八个半月,饭店单方解除与阎铭的劳动关系,须按《劳基法》第16条第项第2款,于20日前预告,并依第17条规定给予资遣费,且按第18条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故阎铭得请求按18.5个月及预告20日计算之资遣费,即相当于1.6个月相当于薪资之资遣费,其请求三个月并无理由。
四、另阎铭请求开封市迎宾饭店为其交纳18个半月的养老保险费,按《劳工退休金条例》第31条规定,雇主未依本条例之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请求为有理由。
五、又阎铭请求开封市迎宾饭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请求开封市迎宾饭店应支付其双倍工资10,175元,承上所述,契约不以书面为限,此请求并无理由。
■台湾参考法条:
《劳动基准法》第12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
第12条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它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16条 雇主依第十─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17条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左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在同─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年发给相当于─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个月者以─个月计。
第18条 有左列情形之─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劳工退休金条例》第31条
第31条 雇主未依本条例之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劳工离职时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