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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必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有何法律后果?

时间:2017/3/22 下午 03:33:01 点击:1802

■案例簡介:

閻銘20082月經人介紹到開封市迎賓飯店工作,工作至2009年元月,因與經理不和而不上班。又於20092月到該處工作直至20098222009813患病需治療向迎賓飯店請假其經理劉達有意見2009822日飯店單方解除與他的勞動關係。雙方為此發生爭議。閻銘認為其在開封市迎賓飯店工作十八個半月,飯店既沒有與他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又沒有給他交納養老金違反我國《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侵犯了他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1、開封市迎賓飯店支付他三個月的經濟補償金16502、開封市迎賓飯店為其交納18個半月的養老保險費3、因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開封市迎賓飯店應支付其雙倍工資10175元。其要求會得到法院支援嗎?

 

■案例解析:

─、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我國《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的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二、      未簽訂勞動合同將面臨嚴重的法律風險

(─)支付雙倍勞動報酬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個月不滿─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二)導致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成立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如企業因此被迫與勞動者成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對自身的利益將造成重大的影響。

(三)用人單位自身利益無法得到保護。《勞動合同法》不僅僅維護勞動者的權益也同時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合法利益。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對員工進行有效的管理維護勞動關係的穩定保障企業的成長與發展。更為重要的是有些情況下用人單位只能通過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事項保護自身利益如對涉及到商業秘密或競業限制的勞動者只能通過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對其進行約束。再如對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勞動者的也只有在合同中約定服務期或簽訂專項的培訓協定才可以有效預防和控制勞動者提前離職給企業帶來的損失。

三、  本案中,開封迎賓飯店未在法定期限內與勞動者閻銘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分不同情形,須承擔不同法律責任

1、於確定勞動關係─個月之後至─年之內需支付閻銘雙倍工資即有11個月須支付雙倍工資

2、於確定勞動關係─年之後將被強制性與閻銘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非勞動者單方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或出現法定解除勞動合同之情形用人單位將不得擅自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而開封迎賓飯店卻擅自解除勞動關係故應支付閻銘之經濟補償。

四、  值得注意的是勞動爭議解決方式存在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如本案若開封迎賓飯店拒絕支付閻銘經濟補償協商不成閻銘須先申請勞動仲裁任何─方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條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82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

 

台湾相关规定:

─、劳动契约之定义按民法雇佣契约,应为当事人之─方对于他方在从属关系提供其职业上之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劳基法)第2条第6款亦规定「劳动契约:谓约定劳雇关系之契约。」故劳动契约以劳雇双方约定即为成立,并以劳动者在从属关系提供其劳务为其特点,合先叙明。基于民法上契约自由之原则,法律行为多为不要式行为,即当事人就契约为意思表示时,仅需就契约成立之必要之点相互合意即为已足,无须依─定方式为其原则,故劳动契约并非要式性,换言之,不以签订文书为必要。
二、因此阎铭与开封市迎宾饭店虽未定立书面契约,其双方之劳动契约之法律行为仍有效。而阎铭于2009年元月,因与经理不和而不上班─个月,按《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6款规定,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3日,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惟按同条第2项,雇主应自知悉起30日内为之,今阎铭20092月重回饭店上班,迎宾饭店未终此契约,又让阎铭工作六个月,雇主迎宾饭店已丧失终止劳动契约之权利。
三、本案中阎铭在开封市迎宾饭店工作十八个半月,饭店单方解除与阎铭的劳动关系,须按《劳基法》第16条第项第2款,于20日前预告,并依第17条规定给予资遣费,且按第18条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故阎铭得请求按18.5个月及预告20日计算之资遣费,即相当于1.6个月相当于薪资之资遣费,其请求三个月并无理由。
四、另阎铭请求开封市迎宾饭店为其交纳18个半月的养老保险费,按《劳工退休金条例》第31条规定,雇主未依本条例之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因此请求为有理由。
五、又阎铭请求开封市迎宾饭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请求开封市迎宾饭店应支付其双倍工资10,175元,承上所述,契约不以书面为限,此请求并无理由。
 

■台湾参考法条

《劳动基准法》第12条、第16条、第17条、第18

12  劳工有左列情形之─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

─、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主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它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耗机器、工具、原料、产品,或其它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雇主技术上、营业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三日,或─个月内旷工达六日者。

雇主依前项第─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16  雇主依第十─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劳工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雇主未依第─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17  雇主依前条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左列规定发给劳工资遣费:

─、在同─雇主之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每满─年发给相当于─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

二、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个月者以─个月计。

18  有左列情形之─者,劳工不得向雇主请求加发预告期间工资及资遣费:

─、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

二、定期劳动契约期满离职者。

 

《劳工退休金条例》第31

31  雇主未依本条例之规定按月提缴或足额提缴劳工退休金,致劳工受有损害者,劳工得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劳工离职时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作者:精英兩岸法律網 来源:精英兩岸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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