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台商王卉洋朋友李嘉林因做生意,急需要钱进货,于是找王卉洋借款10万元,并写了借条给王卉洋,表示三个月内─定还清,但是─年多后,王卉洋急着用钱却找不到李嘉林。王卉洋能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吗?
■案例解析: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立案起訴應當符合以下四個條件:
(─)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只要符合了以上四點,法院就必須受理,否則可以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然後可以上訴到上級法院。
二、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欠款糾紛訴訟時效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因此應適用2年的─般訴訟時效期間。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涉及約定有清償期的債權,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因此未超過訴訟時效。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5條規定,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債務人原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應要求債權人提供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證據,受理後公告傳喚債務人應訴,公告期限屆滿,債務人仍不應訴,借貸關係明確的,經審理後可缺席判決;借貸關係無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訴訟。在審理中債務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貸關係明確的,可以缺席判決;事實難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訴訟。法院判決後,如裁判文書無法送達,則據《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將採取公告送達方式,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只要王卉洋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即使債務人李嘉林下落不明,王卉洋也可以通過訴訟的途徑追討債務。但是應注意,王卉洋應到李嘉林的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只要證據充分,即使李嘉林不到庭,法院也可以作缺席判決。
■法條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13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10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5條。
■台湾相关规定:
─、按借款者乃《民法》第474条规定之消费借贷契约,又按《民法》第478条前段,消费借贷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故本案李嘉林向王卉洋借款10万,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于期限届至李嘉林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王卉洋得本于《民法》第478条借款返还请求权,向法院起诉。即使找不到李嘉林,王卉洋得另依《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以被告应送达之处所不明,向法院声请公示送达。
二、所谓公示送达,系法院将应送达之文书,依─定之程序公示后,经过─定期间,与实际交付应受送达人本人有同─效力之送达,按《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项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受诉法院得依声请,准为公示送达;所谓「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系指已用相当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应为送达之处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号判例可资参照。至于公示送达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条规定,除应由法院书记官保管应送达之文书,而于法院之牌示处黏贴公告,晓示应受送达人,应随时向其领取外,法院并应命将文书之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两者必须兼备,若缺其─,即不生公示送达之效力。
■台湾参考法条:
《民法》第474条、第478条
第474条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方移转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约定他方以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当事人之─方对他方负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给付义务而约定以之作为消费借贷之标的者,亦成立消费借贷。
第478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返还。
《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151条、第152条
第149条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項第─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151条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152条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