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1020303553 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第4條 大陸地區人民擔任跨國企業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從事專門性、技術性服務,且任職滿一
年,因跨國企業內部人員調動服務,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所定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後,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有轉任、
兼任或離職者,應於十日內離境。
第一項所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得申請隨同來臺。申請人有前項所定情事或
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原邀請單位負責該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項隨同來臺停留之未滿十八歲子女,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入學:
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至在臺住所學區或鄰近學區學校;其
擬就讀私立學校者,應附學校同意入學證明。
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比照臺灣地區學生參加學校轉(入)學甄試,達錄取標準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採增額方式錄取;其增加之名額,以各校各年級轉(
入)學名額百分之一為限,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一)入學申請表。
(四)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
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五)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就讀外國僑民學校者,準用外國僑民子女就學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