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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99年修正)

时间:2011/8/5 上午 10:42:26 点击:365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文 / 站務18 【台灣法律網】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金管保財字第09902514382號

 修正「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陳裕璋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保險業對非放款資產之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作評估,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第 五 條
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應按前二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放款資產扣除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放款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第十九條
前條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指除放款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
前項所稱清償期規定如下:
一、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以繳納日定其清償期。但如保險業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定其清償期。
二、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除再保險契約另有訂定外,以保險賠款賠付日定其清償期。
三、應收再保往來款項,除於決(結)算時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款項外,以入帳日定其清償期。
四、應收票據,以到期日定其清償期。
五、應收保費,以保單生效日或契約約定延緩交付期限日定其清償期。
六、其他應收款,除應收收益以契約收款日定其清償期外,以入帳日定其清償期。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所稱其他催收款,指除放款外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種應收款項。
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及應收再保往來款項,應於清償期屆滿後九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應收票據逾清償期未能正常兌收者,應即轉入催收款項;應收保費,應於清償期屆滿後三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其他應收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後三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但以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及墊繳保費之應收利息,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之一
保險業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放款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作者:精英两岸法律网 来源:精英两岸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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