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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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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學歷認證(大陸對台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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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臺對大陸採認)
 

 

民國86年10月22日教育部(86)臺參字第86121725號令訂定發布 (原名稱: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民國100年01月06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90231890C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資料,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第三條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證件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一、臺灣地區人民。
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人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後,於當學期或以後學期入學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始得依本辦法申請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採認。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書或肄業證(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必要時,另應檢附歷年成績證明。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
(一)畢業證(明)書。
(二)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三)前二目文件經大陸地區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
(四)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
(五)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六)碩士以上學歷者,並應檢具學位論文。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居留證。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
第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第六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二款以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採認。
二、持大陸地區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學士或二專副學士學位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三、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碩士、博士學位,或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由就讀學校辦理查驗後,送本部辦理查證及認定。
四、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人民,除前款以外,由本部辦理採認。
前項第一款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無戶籍者,指申請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部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查證、認定及第四款採認,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為之。
第七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期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各級學位之修業期間,規定如下: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四、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五、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該二校修業期間,得依下列規定予以併計,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期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前二項修業期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行事曆及相關文件綜合判斷。
第八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或遠距方式教學。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後入學。
四、在分校就讀。
五、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
六、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
八、未同時取得畢業證(明)書及學位證(明)書。
九、其他經本部公告不予採認之情形。
第九條     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臺灣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審查及教師資格之取得。
第十條     外國人、香港及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準用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採認之規定。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者,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前項甄試,得以筆試、口試、論文審查或本部公告之方式辦理。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應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情事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叁  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臺對大陸採認)
 
地區高等教育學甄試作業要點
教育部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23 日臺高(二)字第1000098500C 號公告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以下簡稱學歷甄試),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人員,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制定生效後,至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其所取得之學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者,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或委託學校、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
(一)臺灣地區人民。
(二)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臺灣地區大專校院依法於境外開設之專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外國人。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本部為辦理學歷甄試,得設大陸地區學歷甄試小組(以下簡稱甄試小組),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由本部部長就機關代表十人、專家學者(包括大陸高等教育領域)及大學代表十五人至十九人聘(派)兼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之。
 
四、甄試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前項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其為機關代表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其為專家學者代表者,由本部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五、甄試小組每年度召開會議,其任務如下:
(一)研議當年度甄試簡章及考試科目。
(二)審議應試者應試之資格認定及疑義。
(三)決定合格基準。
(四)其他甄試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甄試簡章應載明甄試之報名方式、辦理時間、地點、成績複查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等,並經大陸高等教育學歷採認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公告之。
 
六、申請學歷甄試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畢業證(明)書。
(二)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
(三)畢業證(明)書經『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生信息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認證屬實之認證報告。
(四)學位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發展中心』認證屬實之認證報告。
(五)歷年成績經『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生信息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或『大陸地區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發展中心』認證屬實之認證報告。
(六)畢業證(明)書、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公證書。
(七)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
(八)碩士以上學歷者,應檢具學位論文三本。
(九)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應檢具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十)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十一)臺灣地區人民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七、本部舉行學歷甄試,得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大學辦理試務。
 
八、本部辦理學歷甄試,依學士、碩士以上學歷,分別規定如下:
(一)學士:
1.辦理次數:每年以舉辦一次為原則,並得視實際情況需要增加之。
2.辦理原則:以筆試方式進行為原則。
3.甄試科目:以筆試進行者,依修讀學門選考相關專業科目二科至三科;其修讀學門領域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如附表。
4.試務工作:
(1)筆試由試務承辦學校委請專家學者命題,並由非命題之專家學者抽選試題。命題及抽選試題,不得由現任或十年內曾於補習班任教之專家學者為之。
(2)參與命題、抽選試題之專家學者,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就其應考類別有關之命題、抽選試題等事項,應行迴避。
(3)參與命題、抽選試題之專家學者,於報名參加該類別考試時,應主動告知本部。
(4)違反前(1)至(3)規定之一者,不得再參與命題、抽選試題。
(5)試務承辦學校對於命題、印製試卷、製卷、閱卷、彌封、監試、核計成績、公告等事項,應妥慎處理;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負有保密義務。
(6)所有應試評分資料,應妥善保存,其保存期間為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之。
5.通過基準:學士學歷甄試考試之計分,採筆試者,以一百分為滿分,每科均以六十分以上為及格。全部考試科目均及格者,為通過,並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認定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相關學系畢業之同等資格;各科目及格成績有效期間為三年,並自參加各該科目筆試考試之次年度起算,逾三年者,無效。
(二)碩士以上:
1.辦理次數:每年以舉辦一次為原則,並得視實際情況需要增加之。
2.辦理原則:以筆試及學位論文審查方式進行為原則。
3.甄試科目:筆試部分,依修讀學門選考相關專業科目二科至三科;其修讀學門領域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如附表。論文審查,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送審。
4.試務工作:
(1)筆試由試務承辦學校委請專家學者命題,並由非命題之專家學者抽選試題。命題及抽選試題,不得由現任或十年內曾於補習班任教之專家學者為之。
(2)參與命題、抽選試題、論文審查之專家學者,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指導學生應考時,應就其應考類別有關筆試及學位論文審查等事項,
自行迴避。
(3)參與命題、抽選試題、論文審查之專家學者,於報名參加該類別考試時,應主動告知本部。
(4)違反前(1)至(3)規定之一者,不得再參與命題、抽選試題及論文審查。
(5)學位論文,由試務承辦學校依申請人報考時所選考之學門領域,聘請各該領域專家學者審查;其選考之學門,應與論文所屬學門相同,如有不同,致論文審
查不通過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6)試務承辦學校對於命題、印製試卷、製卷、閱卷、彌封、監試、論文審查、核計成績、公告等事項,應妥慎處理;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負有保密義務。
(7)所有應試評分資料,應妥善保存,其保存期間為三年;必要時,得延長之。
5.通過基準:
(1)筆試部分,以一百分為滿分,每科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全部考試科目均及格者,始進行學位論文審查。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俟其全部科目均及格時,始
得申請學位論文審查。各科目及格成績有效期間為三年,並自參加各該科目筆
試考試之次年度起算,逾三年者,無效。
(2)筆試通過者之學位論文,依申請人報考時所選考之學門領域,一次送三位所屬領域專家學者,就其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與參考資料及學術與應
用價值進行審查;審查分數以七十分以上為及格;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
及格者,為通過。論文經審查未通過者,不得作為下次送審之論文。
(3)論文審查通過者,由本部核發相當學歷證明,認定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相關系所畢業之同等資格。
 
九、第二點所定人員得以通過臺灣地區大學所舉辦碩、博士班入學考試之錄取證明,向本部申請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該學歷證明,以作為當學年度該校升學之用為限。
 
十、甄試前或甄試時發現應試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試資格;甄試後放榜前發現者,不列入甄試合格名單;甄試合格後發現者,由本部撤銷其甄試合格資格,已核發相當學歷證明者,並註銷其相當學歷證明︰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作者:精英两岸法律网 来源:精英两岸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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