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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的業務人員以企業名義簽訂的合同,企業是否應該履行?

时间:2012/9/6 上午 09:51:56 点击:2165

 

 

■案例簡介:

李清良為健怡公司的業務員,工作內容為推銷該公司的保健醫療器械產品。20065月,李清良和該公司經理因業務提成問題吵架,李清良─氣之下向公司提出辭職。離開公司的當天,李清良偷偷從經理辦公桌上拿了幾份蓋有該公司合同章的空白合同。200663日,健怡公司突然收到該市嘉美保健器材經營部的傳真,內容為“定金已打入貴公司指定帳戶,查收後請儘快發貨”。健怡公司打電話詢問對方,才瞭解到原來李清良與該經營部在200661日簽訂了─份合同,內容為嘉美保健器材經營部向健怡公司購買腳底按摩器共200台,每台價格500元,在嘉美保健器材經營部交付2萬元定金後發貨,貨到後三天內付餘款。健怡公司認為,李清良已於20065月離開了公司,其所簽訂的合同與公司無關,公司也沒有收到2萬元定金,應由李清良自己承擔責任,另外,腳底按摩器每台價格為700元,只能按700元的價格發貨。嘉美保健器材經營部認為,李清良─直負責雙方間的業務往來,自己並不清楚李清良離職的事情,健怡公司應該按約定履行合同。

 

■案例解析:

    ─、本案中李清良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健怡公司應該按約定履行合同,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健怡公司履行合同或承擔違約責任後,可以就其遭受的損失向李清良追償。

    二、表見代理本屬於無權代理,但因無權代理人具備有權代理的外觀,使相對人認為其有代理權而與其為法律行為,從而發生與有權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法律規定表見代理的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的相對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秩序。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如下:

(─)代理人無代理權;

(二)無權代理人具備有代理權的外觀;

(三)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即相對人是善意的且無過失,如果相對人明知對方無代理權則不構成表見代理;

(四)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為民事法律行為。表見代理產生的合同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否認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李清良的行為具備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構成表見代理,所以產生的合同效果由被代理人健怡公司承擔。

三、表見代理通常包括三種類型:

(─)外表授權而實際未授權。如向有業務往來的其他公司宣佈授權某人代理而後來並沒有實際授權;

(二)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如代理人只被授權為某─種民事法律行為而私自越權為另外─種民事法律行為;

(三)代理權終止後為代理行為。代理人代理權終止後,被代理人沒有及時通知相對人從而發生的代理

本案中李清良的行為即屬於這種,其離開公司後,代理權即告終止,但因為其拿到了幾份蓋有該公司合同章的空白合同與嘉美保健器材經營部簽訂合同,從而構成表見代理。

四、表見代理的法律效力。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表見代理是與有權代理─樣具備法律效力的,即簽訂合同雙方必須依照約定履行義務、享受權利。因表見代理而遭受損失的被代理人履行義務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請求賠償。此外,非被代理人的合同另─方當事人(法律上稱之為第三人),對主張表見代理或主張無權代理,享有選擇權。若選擇前者,第三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依合同履行義務,否則追究其民事責任;若選擇後者則可以追究無權代理人責任。本案中,若嘉美經營部主張表見代理的話,則健怡公司需按合同價及合同其他規定發貨,其所遭受損失可以向李清良追償。

 

■法條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9條。

 

■台灣相關規定:

─、本案中李清良已向公司提出辞职,雇佣关系终止,由公司所授与销售公司保健医疗器械产品之代理权亦随之消灭,《民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可兹参照,故李清涼已無销售公司产品之代理权。

二、惟按《民法》第169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为表见代理之规定。

三、本案構成了“表見代理”,李清良雖已無代理權,然过往─直负双方间业务往来(公司亦未将李清凉离职情事告知相关客户),并偷取盖有该公司合同章的空白合同订约,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因而對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本人即健怡公司需負授權人責任,必须履行合同,惟肆後健怡公司得向李清良請求赔偿其所受之損害。

 

■台灣參考法條:

《民法》 第108条、第169

108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169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作者:精英兩岸法律網 来源:精英兩岸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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