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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記載的事項包括哪些?

时间:2017/3/28 上午 10:34:58 点击:6097

案例簡介:

  華茂商貿有限公司向經銷商李華華購買油漆數桶,雙方約定以轉帳支票結算貨款。鑒於具體結算金額須以實際交貨數量為準,為方便結算,出票人華茂公司便將支票金額─欄空白,在支票上註明“限額人民幣200 萬元”,並將支票交給了收款人李華華。李華華在接票後自行在空白的支票金額─欄填寫300 萬元(超過實際結算金額),將支票背書轉讓給了與其有業務關係的第三人多樂造漆廠。在本案中,多樂造漆廠是否有權依該支票要求出票人華茂公司支付300 萬元?華茂公司是否可以以其“限額人民幣200 萬元”的記載事項作為抗辯理由?

 

案例解析:

  ─、根據我國《票據法》有關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可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必要記載事項,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缺失將導致票據無效的法律後果,包括無條件支付的委託、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簽章等等。相對必要的事項是指出票人應予記載的事項,但如未記載,法律予以推定或授權補記的事項,如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址等。

 (二)任意記載事項,是指由《票據法》明文規定,可以由當事人任意記載的事項,但─經記載,該事項即具有票據上的效力,比如不得轉讓的記載、委託收款的記載、質押的記載、保證的記載、支付幣種的約定等。

 (三)不發生票據效力的記載事項。根據《票據法》第24 條的規定,出票人可以記載《票據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不得記載事項,是指根據《票據法》的規定不得記載的事項,如果記載,票據無效。比如匯票為無條件支付的票據,若有附條件支付的記載時,匯票無效。

  二、在本案中,出票人華茂公司將支票金額─欄空白,並在支票記載“限額人民幣200 萬元”,目的是授權供貨人李華華在限額200 萬元之內,以實際交貨數量為準,補記支票金額。但是該記載事項屬於《票據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並不具有票據上的法律效力。第三人多樂造漆廠作為被背書人,也沒有審查的義務和責任,完全有權要求華茂公司按照支票載明的300 萬元付款。至於華茂公司遭受的損失,其可以追究李華華超出限額使用的民事法律責任。

 

法條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8 條、第22 條、第23 條、第24 條、第34 條、第35 條、第36 條、第75 條、第76 條、第84 條、第86 條。

 

臺灣相關規定:

  ─、根據《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金額為應記載之事項。另依《票據法》第12 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案中,發票人華茂公司在支票上註明“限額人民幣200 萬元”,票據法上並未規定得記載金額之限制,故華茂公司在支票上記載限額人民幣200 元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視為無記載,多樂造漆廠得請求華茂公司支付300 萬元。

  二、另參考最高法院67 台上3896 號及72 台上3359 號等判例可知,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而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未完成票據,實務上承認並稱之為空白授權票據。依本案之情形,華茂商貿有限公司授權李華華在支票上填寫票據之金額,但以不超過人民幣200 萬元,李華華填寫之金額超越了200 萬元之人民幣,依據《票據法》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所以華茂商貿有限公司可對李華華超出200 萬元之額外的100 萬元要求其負責。

 

臺灣參考法條:

  《票據法》第10 條、第12 條、第13 條、第125

  第10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12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第13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125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作者:精英兩岸法律網 来源:精英兩岸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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