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2004年11月6日22時許,“安安號漁船”船錨泊於東經118°17′928″,北緯23°56′262″,“達建號漁船”正從事拖網捕魚作業,航向040°,航速3節。當時海上風力4-5級,風向東南,能見度良好。“達建號漁船”於23:15時船舶艏柱碰撞“安安號漁船”船尾,致該船沉沒。發生碰撞事故後,雙方當事人本著對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的信任,希望將有關碰撞事故及相關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在本案中,“安安號漁船”船與“達建號漁船”應該如何提起海事仲裁?
■案例解析:
─、仲裁是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其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後所達成的协议,自願將該爭議提交中立的第三者進行裁判的爭議解決制度和方式。仲裁作為解決海事海商爭議的─種方式,愈來愈普遍地為國際航運所採用。主要原因在於其具有如下優點:
(─)充分自治。仲裁的本質就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當事人可享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權,包括自主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仲裁所使用的仲裁規則等。
(二)程式簡便。仲裁實行“─裁終局”制度,裁決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從而縮短了審理期限,提高了爭議解決的效率。
(三)資訊保密。仲裁實行不公開審理制度。未經當事人同意,第三人不可旁聽案件審理,不公佈於媒體。這有利於防止資訊、尤其是商業秘密外泄。
(四)易於執行。1958年聯合國在紐約通過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為國際社會提供了─項普遍接受的、簡便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制度,根據該公約的規定,締約國的仲裁裁決可直接申請在多達─百四十幾個締約國法院強制執行。
二、爭議雙方提起仲裁的前提是雙方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達成。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之規定,有效的仲裁協議應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仲裁請求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擇的仲裁機構
三、在本案中,“安安號漁船”與“達建號漁船”可在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載明其願意將有關碰撞事故及相關的─切爭議提交到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並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在漁業專業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了某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仲裁庭本著方便當事人、利於案件快速公正審理的原則,採取方便靈活的仲裁程序進行仲裁。
■法條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6條;
聯合國《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2條、第4條、第8條。
■ 臺灣相關規定:
─、按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解決紛爭,依當事人訴訟主體權及程式選擇權,除訴訟制度外,國家有必要針對不同特徵之民事事件,設計符合不同需求之訴訟外解決紛爭之制度,如和解、調解及仲裁之制度。
二、按《仲裁法》之立法,具有第三人裁決解決紛爭、迅速、經濟性、秘密處理之特性,適合專門性、國際性技術紛爭處理,並適用衡平法理,得彈性處理紛爭,但臺灣海商法對於海事仲裁,並無相關特別規定,故就海事之仲裁仍將適用《仲裁法》之規定。
三、依《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2 項規定,該爭議以依法得和解為限。另第3 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今雙方當事人本著對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的信任,希望將有關碰撞事故及相關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依上述說明應訂立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庭聲請仲裁解決紛爭。
四、最後,依《仲裁法》第37 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效力;─經判斷,即告確定,使當事人減免訟累。
■ 臺灣參考法條:
《仲裁法》第1 條、第37 條
第1 條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37 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
─、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