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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修正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 43 條條文

时间:2017/4/28 下午 03:55:57 点击:1559

()布日期:106-1-18
施行時間: 107-05-01 
中華民國─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 1060011491 號令
發布定自─百零六年五月─日施行
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6   4   21 
院臺勞字第 1060011491 
 
中華民國─百零六年─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第四十三條,定自─百零六年五月─日施行。
 
      林全
 
勞資爭議處理法
 
 6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項第─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3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作者:精英兩岸法律網 来源:精英兩岸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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