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大陆案例 >> 合同法规 >> 内容

假意签订合同,实际上为其他公司争取商机,要负什么责任?

时间:2011/8/4 下午 02:41:46 点击:2701

案例簡介:

  聯發水果店新進一批蘋果,於是找到德明大酒店商談,打算將該批水果以1萬元的價格賣給該酒店。商談過程中,張誠發找到聯發水果店,聲稱自己想購買該批蘋果,並可以出價1.3 萬元,但購買的細節問題還有待雙方慢慢協商;聯發水果店遂停止與德明大酒店的商談,轉而和張誠發商談。五天後,張誠發以該批蘋果口感、顏色等方面存在問題為由,拒絕購買。聯發水果店重新找到德明大酒店商談,但被告知已經從其對面的超旺水果店購買了蘋果。後經打聽,聯發水果店瞭解到張誠發是超旺水果店老闆的弟弟,其根本無心購買聯發水果店的蘋果,只是為了不讓聯發水果店與德明大酒店商談而假意要購買蘋果。由於時間過長,聯發水果店的蘋果開始腐爛,聯發水果店只好以7,000 元的價格處理了該批蘋果。遂後,聯發水果店要求張誠發賠償自己差價損失3,000 元。

 

案例解析:

  一、本案中,張誠發故意假裝與聯發水果店商談購買蘋果事宜,其真實目的是為了阻止聯發水果店和德明大酒店的商談,由此導致了聯發水果店3,000 元的差價損失,張誠發應該賠償聯發水果店的損失。

  二、張誠發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我國《合同法》上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適用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包括當事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對方當事人遭受了損失;違反先合同義務與該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三、案中張誠發的行為屬於“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情形,因為從他的本意來說,他根本不想購買聯發水果店的蘋果,而只是借訂立合同之名,阻止聯發水果店與德明大酒店的商談,其想要的結果在於讓他哥哥經營的超旺水果店將蘋果賣給德明大酒店。他的行為造成了聯發水果店3,000 元的差價損失,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 條。

 

台灣相關規定:

  一、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對於本條之規定一般即稱之為締約上過失。

  二、本案中,當事人之一方即張誠發根本無意購買聯發水果店之蘋果,又於磋商談判後,於訂約前,突然無故中斷契約,致聯發水果店受到三千元之損失。核其情形显属符合上述第三款所定,“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有締約上過失,聯發水果店得對張誠發依《民法》之規定主張3,000 元之損害賠償。

 

台灣參考法條:

  《民法》184條、第245條之1

  第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之1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作者:中國教育信息網 来源:中國教育信息網
  • 上一篇:待續
  • 下一篇: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该如何履行?
  • 本类推荐
    • 没有
    大陆司考培训名师
    联系我们

  • 精英兩岸法律網 © 2010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verved. 
  • E-mail:service@e-law.tw Phone:02-83695868 移ICP备070059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