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
本審查原則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
貳、 |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之項目,分禁止類及一般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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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禁止類:基於國際公約、國防、國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礎建設及產業發展考量,禁止前往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
二、 |
一般類:凡不屬禁止類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歸屬為一般類。 |
主管機關基於產業發展之考量,召集產、官、學界組成之專案小組,就前述產品或經營項目之分類,進行每年一次之定期檢討及不定期之專案檢討,並研提建議清單,由主管機關審查彙整,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其檢討分類之原則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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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凡有助於提高國內產業競爭力、提升企業全球運籌管理能力者,應積極開放。 |
(二)、 |
國內已無發展空間,須赴大陸投資方能維繫生存發展者,不予限制。 |
(三)、 |
赴大陸投資可能導致少數核心 技術移轉或流失者,應審慎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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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
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下列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但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文件之企業或跨國企業在臺子公司,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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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個人:每年五百萬美元。 |
二、 |
中小企業:新臺幣八千萬元,或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六十,其較高者。 |
三、 |
其他企業:淨值或合併淨值之百分之六十,其較高者。 |
前項但書之跨國企業,指申請前一年於全世界營業收入達一億美元以上,並在二個以上國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進行有效之控制及統籌決策,以從事跨越國界生產經營行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國外,且在臺灣地區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之經濟實體。 依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第十一點規定向主管機關主動陳報時之投資累計金額,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大陸投資事業盈餘轉增(投)資之金額,不計入其投資累計金額。 投資人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臺灣地區者,得扣減其投資累計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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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
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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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報案件: 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並應於投資實行後六個月內,備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
二、 |
簡易審查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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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簡易審查案件指個案累計投資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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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五千萬美元以下。 |
2. |
逾五千萬美元,但非屬第三款專案審查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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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簡易審查方式應針對投資人財務狀況、技術移轉之影響及勞工法律義務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審查,並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相關機關意見後,逕予准駁。 |
(三)、 |
有特殊必要時,得提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或改採專案審查。 |
(四)、 |
主管機關於投資人備齊完整文件後一個月內未作成決定,則該申請案自動許可生效,主管機關並應發給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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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專案審查案件: 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個案累計投資金額每逾五千萬美元者,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提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查,其審查項目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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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事業經營考量因素:包括國內相對投資情形、全球化布局、國內經營情況改變及其他相關因素。 |
(二)、 |
財務狀況:包括負債餘額、負債比例、財務穩定性、其集團企業之財務關聯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
(三)、 |
技術移轉及設備輸出情況:包括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侵害別家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 |
(四)、 |
資金取得及運用情形:包括資金來源多元化、資金匯出計畫、大陸投資資金匯回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 |
(五)、 |
勞工事項:包括對就業之影響、對勞工法律義務之履行情況及其他相關因素。 |
(六)、 |
安全及策略事項:包括對國家安全之可能影響、經濟發展策略考量、兩岸關係及其他相關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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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
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或視需要邀集陸委會、中央銀行、財政部、經建會、勞委會、農委會等部會首長 參酌左列各項因素,調整前述採簡易許可程序之個案累計投資金額上限及個別企業累計投資金額比例 上限,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降低大陸投資對整體經濟之可能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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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國內超額儲蓄率。 |
二、 |
赴大陸投資占GDP之比重。 |
三、 |
赴大陸投資占國內投資之比重。 |
四、 |
赴大陸投資占整體對外投資之比重。 |
五、 |
赴大陸投資廠商資金回流情形。 |
六、 |
外匯存底變動情形。 |
七、 |
兩岸關係之狀況。 |
八、 |
國內就業情形。 |
九、 |
其他影響總體經濟之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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