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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许可办法

时间:2011/8/3 下午 05:08:35 点击:3616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94年2月1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1505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95年11月30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50911884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3.中华民国98年6月5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80957008号令修正发布第6、11、14~18、20~21、23~24条条文;并删除发布第22条条文
    4.中华民国99年4月2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0990930105号令修正发布第5、6、7、10、14、26条条文
    5.中华民国100年5月16日内政部台内移字第1000929504号令修正发布第6、10、11、14、16、18、26、30、3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主管机关审查相关申请事项,必要时得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3条
        
大陆地区人民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来台从事商务活动:
 
一、企业负责人或经理人。
 
二、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活动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商务访问。
 
二、商务考察。
 
三、商务会议。
 
四、演讲。
 
五、商务研习(含受训)。
 
六、为邀请单位提供验货、售后服务、技术指导等履约服务活动。
 
七、参加商展。
 
八、参观商展。
第5条
        
本办法所称邀请单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国企业、侨外投资事业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或公司资本额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之新设本国企业、新设侨外投资事业。
 
二、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或营运资金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之新设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
 
三、外国公司在台办事处采购实绩达一百万美元。但金融服务业在台办事处,不受采购实绩限制。
 
四、大陆地区公司在台分公司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或营运资金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之新设大陆地区公司在台分公司。
 
五、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区事业。
第6条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其每年邀请人数限制如下:
 
一、设立未满一年且年度营业额未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之邀请单位,其每年邀请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次。
 
二、邀请单位年度营业额为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未达新台币五千万元者,其每年邀请人数不得超过一百人次。
 
三、邀请单位年度营业额为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未达新台币一亿元者,其每年邀请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人次。
 
四、邀请单位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亿元者,其每年邀请人数不得超过四百人次。
 
前项第一款之邀请单位,不得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研习(含受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邀请单位,其每年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研习(含受训)人数不得逾各该款人数四分之一。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台设有营运总部,领有经济部工业局核发之认定函。
 
二、在台设有研发中心,领有经济部核发之证明文件。
 
邀请单位每年邀请人数,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有特殊需要者,不受第一项规定限制;其认定原则,由经济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7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受训者,以受雇于下列事业之主管或技术人员为限:
 
一、本国企业在大陆地区或第三地区之投资事业。
 
二、外国公司、大陆地区公司或其投资之事业。
 
受雇于前项第二款事业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受训者,邀请单位以该外国公司、大陆地区公司在台之投资事业为限。
第8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其在台停留期间,不得从事接受酬劳或直接销售之活动。但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9条
        
自由港区事业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自由贸易港区从事商务活动,以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活动为限。
 
前项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活动区域以自由贸易港区为限。但自机场、港口往返自由贸易港区之交通、非在自由贸易港区之食宿、假日旅行活动,不在此限。
第10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二、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其它证照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复印件。
 
三、来台目的说明书及预定行程表;以商务研习(含受训)申请者,并应检具每日研习(含受训)课程表(实务操作以每日四小时为限,夜间、周末及假日非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排课),其课程表内应明列研习之目标、方式、期间、课程、人数、项目、指导人员、时间配置与进度及研习场所。
 
四、邀请函或商务活动相关证明文件。
 
五、保证书。
 
六、邀请单位最近之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表或外国公司认许(认许事项变更)表或外国公司指派代表人报备(报备事项变更)表或大陆地区公司设立(变更)许可登记事项表复印件。但邀请单位于同一年度曾申请大陆地区人士来台经核准者,得免附。
 
七、邀请单位前一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或采购实绩证明文件复印件。但邀请单位为新设企业或金融服务业在台办事处,或同一年度曾申请大陆地区人士来台经核准者,得免附。
 
八、从事验货、售后服务、技术指导等履约活动者,应检具该契约书复印件。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
第11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应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申请人在第三地区者:以分开送件方式,由申请人检附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并备具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之电子文件,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经政府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申请;邀请单位另检具同条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二份,代向主管机关申请。但该地区无驻外馆处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邀请单位于预定行程十个工作日前代为申请:
 
一、初次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
 
二、初次申请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
 
三、在台期间,曾违反相关规定或有不良纪录。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请单位于预定行程七个工作日前代为申请,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属紧急情况之商务活动需要者,并得于预定行程五个工作日前代申请:
 
一、曾经依本办法申请许可来台从事商务活动。
 
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初次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之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内,或在第三地区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区初次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其停留期间在十四日以内。
第12条
        
主管机关于收受申请案后,得将申请书及有关文件,送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审查邀请单位与申请人之资格、计划书及来台活动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请单位或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13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所检具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求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14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者,发给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三个月。但大陆地区人民须经常来台从事商务活动,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得发给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而该大陆地区人民或其邀请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得发给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一年至三年:
 
一、邀请单位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二、邀请单位为第五条第五款之自由港区事业。
 
三、受邀人为旅居海外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
 
四、受邀人为大陆地区年度营业额达新台币五百亿元以上企业之负责人或经理人。
 
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入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间,自原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三个月。
 
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检附原邀请单位同意函及行程表,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算三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多次入出境。
第15条
        
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发给入出境许可证,送在台湾地区之邀请单位转交申请人。
 
申请人在第三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发给入出境许可证,送在台湾地区之邀请单位代为领取后转交申请人或送原核转驻外馆处转发申请人。
 
依前二项规定取得之入出境许可证遗失或毁损者,邀请单位应检具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说明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16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其停留期间如下:
 
一、从事商务访问、商务考察、商务会议、演讲、参加商展及参观商展者,由主管机关依活动行程予以增加五日,其停留期间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个月。
 
二、从事商务研习(含受训)者,其停留期间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个月。但邀请单位符合第六条第二项但书各款规定之一者,其停留期间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个月。
 
三、从事验货、售后服务、技术指导等履约活动者,其停留期间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个月。
第17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疾病、灾变或其它特殊事故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酌予延期,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前项情形,应检具下列文件,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证。
 
三、延期计划书及行程表。
 
四、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主管机关对于延期之申请,得征询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
第18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得同时申请配偶及直系亲属一人陪同来台。但从事商务研习(含受训)不得申请配偶或亲属陪同来台。
 
前项陪同来台眷属,不计入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邀请单位每年邀请人数之限制数额内。
第19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来台日期或行程如有变更,邀请单位应于申请人入境前或行程变更前检具确认行程表,送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船)票。
 
大陆地区人民在第三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入境时应持有效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
第21条
        
大陆地区人民入境时,应将所持之有效大陆地区护照、往来台湾通行证、前条回程机(船)票、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投保人身保险文件或相关文件交付查验。
第22条 (删除)
第23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应以邀请单位之负责人或业务主管为保证人。邀请单位为法人,并于入境申请时表明愿负担第二十四条之责任时,亦得担任保证人。
 
前项保证人应出具亲自签名及盖邀请单位印信之保证书,并由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查核。
 
保证人得以一份保证书,检附团体名册,对申请来台之大陆地区商务人士予以保证。
第24条
        
邀请单位及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申请人入境后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之告知。
 
三、申请人如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前条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更换保证人,届期不换保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邀请单位或前条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责任者,主管机关并得视情节轻重,于一年至三年内不予受理其申请案或担任保证人。
第25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活动,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所定情形者,主管机关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26条
        
邀请单位对于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活动期间,应依计划负责接待及安排与其商务领域相符之活动;安排商务活动以外之参访行程,应取得受访单位之同意。
 
大陆地区人民应邀来台从事商务活动期间,应办妥人身保险,并留存其保险契约复印件备查。
 
大陆地区人民应邀来台从事商务研习(含受训)活动期间,应穿着足资识别之服装或配戴证件,指导人员亦同。
 
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得随时会同相关机关进行访视、随团或其它查核行为;其属从事商务研习(含受训)者,得由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组成联合查察小组,进行访视或其它查核行为。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应依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提出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活动报告。
 
邀请单位未依规定办理接待、安排活动、提出活动报告、留存受邀人之保险契约、商务研习(含受训)者或指导人员未穿着足资识别之服装或配戴证件,或拒绝、规避、妨碍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第四项所定访视、随团、查核行为,或未提供相关文件及数据,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它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视其情节,于一年至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涉及违反其它法规部分,另移请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27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停留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二、从事违背对等尊严原则之不当行为。
 
三、未取得我国专业证照,担任依法令规定应由取得我国专业证照者始得担任之职务。
 
四、违反其它法令规定。
 
违反前项规定情事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载明查处意见后移送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28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一、现在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它公务机构任职。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对台湾地区政治、社会、经济有不利影响。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纪录。
 
四、参加暴力、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五、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者。
 
八、邀请单位曾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
 
九、违反其它法令规定。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有同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
 
主管机关依前二项规定不予许可、废止许可或不予受理时,得不附理由。
第29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活动之原因消失者,应自原因消失之翌日起三日内出境,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其眷属亦同。
第30条
        
申请人检具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或撤销其许可,并于三年内对其本人之申请案及邀请单位之其它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31条
        
邀请单位有故意虚伪申报、明知为不实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义予不具邀请资格之单位,而据以申请等情事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函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不具邀请资格之单位,经查证确有假冒、顶替邀请单位名义,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业活动之情事者,除移请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外,涉及刑事者,并函送有关机关处理。
 
邀请单位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或其眷属,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3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作者:精英两岸法律网 来源:精英两岸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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