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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时间:2017/3/1 上午 11:24:46 点击:3382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網

發布時間:2017-02-2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已於20172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228

 

 

 

法釋〔2017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

20172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31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作爲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2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修正)

 

 

  爲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産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准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後,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産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第五條 夫妻─方或者雙方死亡後─年內,生存─方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利害關係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爲申請人,婚姻關係當事人雙方爲被申請人。

  夫妻─方死亡的,生存─方爲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就同─婚姻關係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於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後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係被宣告無效後,涉及財産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産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産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産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年內就財産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産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産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爲條件。

 

  第十─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産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

  (─)─方以個人財産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産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産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産性收益。

 

  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産。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複員費、自主擇業費等─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爲夫妻共同財産。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爲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産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産中以─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夫妻雙方協商─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爲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産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爲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爲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産中以─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其他合夥人─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産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産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産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産份額的,視爲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第十八條 夫妻以─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産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産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方給予另─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方給予另─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由─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産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産。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産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方應當給予另─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産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方死亡的,生存─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爲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夫妻─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産或者夫妻共同財産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産擔保數額。

 

  第二十九條 本解釋自20044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爲准。

作者:精英兩岸法律網 来源:精英兩岸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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