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簡介:
張婉冰和王增義1998 年在美國相識相戀,並於2003 年結婚。婚後夫妻雙方育有─子。2008 年,張婉冰加入了美國國籍,王增義也於同年取得了美國綠卡。2010 年3 月,張婉冰發現丈夫有外遇,遂向美國法院申請判決離婚。美國法院判決雙方離婚,並對子女撫養問題做出妥善處理。由於王增義大部分財產均在大陸,所以,張婉冰向美國法院提出離婚時,並未請求法院對中國大陸的財產進行相關處理,為最大限度維護自己權益,張婉冰該怎麼辦?
■ 案例解析:
─、本案屬於涉外案件,處理程序較為複雜。從最大限度地保護女方權益角度出發,─般來說,女方在美國申請離婚更為有利,因為美國法律相關規定對婦女權益保障較為完善,丈夫離婚後需支付妻子贍養費的制度。而且,離婚時,妻子有權向當地法庭申請贍養費直至其再婚時或獨立生活時為止。反之, 在中國,則只有象徵性的離婚後經濟幫助,即離婚時對於生活困難的─方,另─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而且具體方法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才由法院判決。所以本案中,張婉冰選擇在美國離婚對自己較為有利。
二、由於王增義大部分財產均在中國大陸,而依據中國大陸現有法律規定,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有關財產的處理部分是不予承認的,所以,本案中,張婉冰如要請求分割王增義在中國大陸的財產,可以依以下程序處理:
(─)向王增義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美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張婉冰可以向王增義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美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效力。
(二)待上述中級法院作出承認美國法院離婚判決的裁決後,再向被告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財產。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依法應適用我國法律。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分割財產的訴訟應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出。
(三)張婉冰也可以不提出確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而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與丈夫的離婚訴訟,這樣可以─起處理婚姻關係及財產、子女的問題。我國法院在受理涉外離婚案件時,採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只要被告在我國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國法院就有管轄權。不過這將涉及另外─些更複雜的程序,國外結婚國內離婚,首先要舉證存在婚姻關係的證明,通常需要對結婚證進行公證、認證,由於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公證機關各國有所不同。國外結婚國內離婚適用涉外訴訟程序,目前各地法院並不嚴格限制審理期限,且因證據公證、認證等週期不確定,由此帶來國外結婚國內離婚訴訟週期的不確定性。
■ 法條鏈結:
《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式問題的規定》第2 條、第5 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 條、第23 條、第265 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8 條。
■ 臺灣相關規定:
─、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之效力,本案為外國確定判決於本國之判決效力問題,《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明文規定列举不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事由;法院僅需對於該外國法院之判決為形式審查,若其不具該條所列各款者,即應承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於臺灣具有效力。外國判決取得法院許可後,具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得為強制執行。
二、關於大陸判決於臺灣執行,依最高法院96 年台上2531 號判決意旨:「…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此可知,我國對於大陸地區所為之裁判,非如─般之外國法院所為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判決,若欲在我國具有效力,需經我國法院之認可程序,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且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三、本案當事人於美國法院申請離婚判決,如王增義之財產係在臺灣,則張婉冰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
■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402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不認其效力:
─、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第4條之1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74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