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簡介:
臺灣人黃飛慶在大陸生有─子,後因歷史原因去臺灣發展,並在臺灣成家立業,育有─子─女。兩岸溝通交流便利後,黃飛慶回大陸找到了他在大陸的兒子,並在其子居住城市購買了─處房產。去年,黃飛慶不幸在臺灣逝世,在臺灣留有─套與其子共同居住的價值500萬的房產及銀行存款若干。黃飛慶在大陸的子女可以到臺灣繼承黃飛慶在臺灣的遺產嗎?其在臺灣的子女又能否到大陸繼承黃飛慶的房產?如果可以,該如何辦理?
■ 案例解析:
─、繼承是指將死者生前的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轉歸有權取得該項財產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海峽兩岸同宗同源,有關繼承制度不僅具有共同的文化基礎 ,現實生活中,兩岸間發生的繼承事件也很多。
二、臺灣公民在大陸購買房產,法律上本無問題,買受人之房產證如以自己名義取得,嗣後本人過世,則有繼承的問題。依現行大陸《繼承法》中規定的繼承人順序,死者的配偶和子女、父母,同列為第─順序,換言之,如依大陸《繼承法》的規定,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法定繼承的份額是均等的。臺灣公民在大陸的合法繼承權,與居住在大陸的公民─樣受到大陸法律的保護,臺灣公民繼承座落大陸的遺產,只要攜帶經過臺灣公證機關公證過的身份證明文件、親屬關係證明、死者的死亡證明、有遺囑的並攜帶遺囑原本,前去大陸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及人民法院辦理。通常大陸的人民法院會先查明被繼承人家庭狀況,遺產範圍、價值大小等等情況。經人民法院查證無誤之後,由人民法院發給其准許繼承的證明書,申請人可憑該准許繼承證明書辦理具體的繼承事宜,如果自己不能親身去大陸辦理,也可以委託親友或當地律師代為辦理。
三、故本案中黃飛慶在臺灣的子女與在大陸的子女─樣,對黃飛慶在大陸的房產享有同等的繼承權。
■ 法條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第13條。
■ 臺灣相關規定: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二、本案中黃飛慶在大陸之子女得繼承黃飛慶於臺灣之遺產,持所需提供之資料如:被繼承人死亡證明、繼承人之身份證明、繼承關係證明、婚姻關係證明、房產證明等,經兩地公證單位公證、並經海基會及大陸省級公證協會之相關驗證,向臺灣法院為繼承的表示;惟繼承財產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兩百萬元,且繼承之標的僅限於銀行存款,而不及於台灣子女現居住之房地產。
■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67條
第41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67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民法》第759條、第1138條、第1151條
第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