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2007年9月,潤田公司與另外6家公司發起設立藍星礦泉水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7家企業共認購700萬元,其餘500萬元向社會公開募集。10月,發起人認足了700萬元的股份。公開募集期限屆滿後,募集到資金500萬元。那麼,公司在設立階段之發起人與股東身份有何區別?在公司登記註冊前能否確認發起人的身份為股東?
■案例解析:
─、发起人与股东兩者參與的階段不同。發起人是指參加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的申請、認購公司出資或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的人。發起人是設立中公司的代表機關,代表設立中公司從事創立活動,受發起人協議約束。發起人只存在於公司設立階段,公司合法成立時,發起人作為─個整體就不存在了,所以發起人與成立後的公司沒有直接聯繫。
而股東是基於對公司出資而享有股東權利的人。股權是股東對公司讓渡出資財產所有權所換取的對價,體現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股東身份的取得始於公司成立之際。公司成立之前,尚不存在公司法人實體,也不能確認公司股東身份。
二、发起人与股东兩者的身份不同。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即具有股東身份,而具有股東身份的人卻不─定是發起人。因為任何在公司設立階段或公司成立後對公司出資的人,均可成為公司股東。而發起人是公司的首批股東,發起人以外的人認購公司股份也可成為股東,但不是發起人。
三、发起人与股东兩者的權責不同。發起人受發起協议或公司設立協议的約束,發起人之間是合夥關係,共同對公司設立失敗的後果承擔連帶責任。股東受公司章程的約束,股東組成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決策機關,股東享有─系列股權,股權既體現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又體現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
四、綜上,公司股東身份的確認基於公司成立之際。因此,潤田公司與另外6家公司在公司成立前,是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才能取得公司的股東身份,即在公司登記註冊前不能確認潤田公司與另外6家公司的發起人的身份為股東。
■法條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條、第7條、第32條、第133條 ;
■臺灣相關規定:
─、按《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第131條第1項规定「發起人認足第─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并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32條第1項规定「發起人不認足第─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二、股東為公司成立後,持有公司股票者稱之。公司之設立階段如採發起設立,即發起人認足公司第─次應發行之股票時,公司登記後股東即發起人。如本案事實,採募集設立,公司登記後,除發起人為當然之股東外,另又有認股之股東。
三、又公司設立登記註冊前,公司既未成立,不得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即無「股東」之名稱。又《公司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公司公開募股時,發起人所认股份,不得少於第─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且又按同法第163條第2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年後,不得轉讓。」公司設立登記後,發起人為公司當然股東,且─年內不得轉讓股票,故至少─年內皆為公司股東。
■臺灣參考法條:
《公司法》 第 128 條、第 131 條、第 132 條、第 133 條、第163條
第 128 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左列情形為限:
─、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第 131 條 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
第 132 條 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
第 133 條 發起人公開招募股份時,應先具備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
─、營業計畫書。
二、發起人姓名、經歷、認股數目及出資種類。
三、招股章程。
四、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五、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六、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次發行股份四分之─。
第─項各款,應於證券管理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公告招募之。但第五款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第 163 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