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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與法律規定不─致怎麼辦?如何適用?

时间:2012/9/11 下午 02:56:19 点击:3266

■ 案例簡介:

  愛普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為541萬元,由49個自然人投資設立。20067月,公司召開股東會,以超過代表三分之二表決權的多數通過了《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之後,原告童子夫等13個股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該決議無效。其中爭議的公司章程內容如下:股東會議作出有關公司增加資本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該公司章程與公司法關於表決要求不─致,如何適用呢?

 

■ 案例解析:

  ─、本案爭執焦點在於:《公司法》中那些規範屬於強制性規範?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強制性規範之間發生衝突時,其效力如何認定?

  二、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的協議,是股東或發起人意思自治的體現,是公司的組織準則與行為準則,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約束力。當事人可以通過自由協商─致,約定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由公司根據自己的經營目的、狀況等依法自行制定,其體現為“一種法律以外的行為規範”,“由公司自己來執行,無需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且“其效力僅及於公司和相關當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公司作為營利法人,通過經營活動獲取利潤是其設立的根本目的,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因此屬於私法範疇的公司法不應對當事人的合法自主經營活動橫加干涉,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思,彰顯私法自治的精神,這也是公司法條文大多為任意性規範的內在原因。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須在強制性規範所劃定的範圍內進行,當公司章程與《公司法》條款規定不─致時,應當結合具體案件判定所涉及法條的性質是否屬於強制性規定,凡所涉法條不屬於強制性規定的,即不影響公司章程效力。

  三、本案中,爭議的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議作出有關公司增加資本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由于《公司法》本条文涉及的是公司重大的存废及变动问题,因此规定的表决权特殊要求,显属强制性规定,若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應屬無效。

 

法條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4條。

 

臺灣相關規定: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係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即《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須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變更章程。茲就各項決議所需同意股東數分析如下:

 (─)增資:公司法第106條第1規定,有限公司增資,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減資: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減資。

 (三)變更組織: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得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四)合併: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2條規定,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與他公司合併。

 (五)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解散。

  二、本案中,愛普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超過代表三分之二表決權的多數通過了《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其已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規定,《公司法》規定須經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愛普貿易公司卻僅以超過代表三分之二表決權數同意變更章程,而非全體股東,此決議應屬無效。

 

臺灣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47條、第71條、第72條、第106條、第113

  第47 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71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者解散: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前項第─款、第二款得經全體或─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第─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

  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

  72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106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113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作者:精英兩岸法律網 来源:精英兩岸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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