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簡介:
2008年6月,吳勝生、胡嘉迦、張田幽計畫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家從事水果批發的合夥企業。合夥協議規定:三人每人出資2萬元,利潤均分。由於三人對水果經營沒有市場經驗,造成大量非應季高檔水果堆積滯銷。不僅沒有盈利,還欠下李柏暉的貨款3萬元未還,李柏暉幾次催促三人還款,都被其以“生意虧損、無錢可還”為由拒絕。李柏暉聽說我國破產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於是諮詢其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請吳勝生、胡嘉迦、張田幽建立的合夥企業破產?
■ 案例解析:
─、《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因此,企業破產法只適用於企業法人,企業法人包括了所有國有、非國有企業法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個人獨資公司、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均不屬於《企業破產法》的適用範圍。根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的意見,如果將非法人企業納入《企業破產法》,必然會牽涉到企業合夥人、出資人個人破產問題。而目前我國個人信用體系還不健全,尚無有效手段防止個人借破產之機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因此對個人實行破產的條件尚不成熟。
二、《企業破產法》雖然並沒有明定合夥企業可以適用破產程序,但是該法第135條卻為合夥企業適用破產程序提供了依據,該條規定如果其他法律允許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可以破產,則可以參照《破產法》適用破產程序,而且新修訂後的《合夥企業法》第92條也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也可以要求普通合夥人清償。合夥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三、因此,我國的合夥企業在法律上具有破產資格。在資不抵債、無力清償債務的情形下,可以由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破產,人民法院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關於破產程序的規定。與企業法人以企業資產承擔有限責任相比,合夥企業被宣告破產後,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同時,合夥企業的破產清算程序只能由其債權人提起,合夥人或者合夥企業自身無權提出。在本案中,債權人李柏暉可以向法院申請合夥企業破產,法院參照《企業破產法》關於破產程序的規定宣告其破產,由吳勝生、胡嘉迦、張田幽對其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 法條鏈結:
《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3條;
《合夥企業法》第92條。
■ 臺灣相關規定:
─、根據臺灣《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債務人(此處債務人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個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本法所規定之破產程序清理債務;除另有規定外,破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又依大理院民國3年上字第550號判例之意旨,合夥聲請破產須於各合夥人皆不能履行債務時,始能請求。
二、本案中,如吳勝生、胡嘉迦、張田幽皆不能清償債務,則債權人李柏暉可以向法院申請合夥企業破產。
■ 臺灣參考法條:
《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
第1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57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第58條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