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公告文號:臺教文(二)字第 1020129348A 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考量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商借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其考績評核方式及商借與借調期限宜予規範;同時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爰擬具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考績,經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三、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附設有幼兒園者,其幼兒園設立標準、課程、設備、招生及師資等事項,比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第28條 為維持師資之穩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得經本部核准,並經臺灣地區公立學校及其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商借現職教師。商借期間原服務學校應保留商借教師本職之職缺
,按臺灣地區待遇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商借教師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並辦理商
借教師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卹基金事宜;其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
,由本部於補助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預算項下支應。原服務學校應自行負擔或向所屬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考績,經大
陸地區臺商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校辦理。
一、臺灣地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依前二項規定商借教師,其商借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人數總額
之百分之十;其每次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原服務學校;
同一教師辦理借調或商借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八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借調之教師,於借調期間內,得重新
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商借至原借調期間屆滿為止,不得逕轉為商借教師。
第37條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附設有幼兒園者,其幼兒園設立標準、課程、設備、招生及師資等事
項,比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